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呢?
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对破产财产界定、执行程序等不太清楚,不知道规定(二)中有没有具体的指引。想了解该规定(二)在实际破产案件审理中的详细内容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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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具体来说,在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方面,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其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明确了一些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比如债务人基于仓储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等。 在涉及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时,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其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关于共有财产部分,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等,法院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并且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若未依法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另外,对于可能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情况,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 该规定(二)最初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后经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这些修正主要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并结合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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