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范围之规定存在哪些不足?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范围之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下面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 首先,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形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然而,对于一些精神层面的损害赔偿规定不够完善。在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会给公民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比如错误的行政拘留导致公民名誉受损、精神遭受折磨等,但目前精神损害赔偿仅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具体标准不明确,这使得受害人的精神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且,对于限制人身自由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变相侵害,如超期羁押、不人道的关押条件等,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上也存在模糊之处。 其次,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也有不足。按照法律规定,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规定较为保守。在企业经营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可能导致企业停产停业,除了直接的财产损失外,还会有订单流失、客户资源受损等间接损失。而现行法律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这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面弥补,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 再者,行政赔偿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存在局限性。《国家赔偿法》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这种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难以涵盖所有可能的行政侵权情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行政活动的多样化,新的行政侵权行为不断出现,列举式规定无法及时将这些新情况纳入赔偿范围,导致一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例如,在一些新兴领域的行政监管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指导权等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但由于不在列举范围内,受害人很难获得赔偿。 另外,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范围并未将其纳入。公共设施如道路、桥梁等,若因设置或管理不善导致公民人身或财产受损,按照现有规定,往往难以通过行政赔偿途径获得救济。这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做法相比,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范围之规定在多个方面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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