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替代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我遭遇了性骚扰,听人说可能存在性骚扰替代责任的情况。但我不太清楚这个责任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比如什么样的情形算符合替代责任,需要哪些证据来认定等,希望能了解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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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替代责任,通俗来讲,就是当某些特定的主体(比如用人单位等)因为和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人存在特定关系,而要对受害者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即便这个特定主体自己没有直接实施性骚扰行为,也可能要为此负责。 在我国,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性骚扰替代责任”的明确条文,但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如果性骚扰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那么用人单位就可能要承担替代责任。例如,公司员工在商务洽谈过程中对客户进行性骚扰,这种情况下公司可能要承担责任。 对于认定标准,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主体方面,要有明确的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人以及和其存在特定关系(如雇佣关系等)的替代责任主体。其次,行为上,要确定该性骚扰行为与特定关系主体之间有一定关联,比如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履行职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再次,损害后果,受害者要确实因为该性骚扰行为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包括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等。最后,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该性骚扰行为直接导致的。 要认定性骚扰替代责任,证据也很关键。受害者可以收集如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能证明性骚扰行为存在以及与特定关系主体有关联的证据。比如,有同事能证明该骚扰行为是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发生的,聊天记录能显示骚扰者是以工作名义与受害者接触并实施骚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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