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有什么区别?
我在处理一些涉及证据的事务时,碰到了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不太清楚这两者到底有啥不同,比如它们在使用场景、法律效力等方面,想详细了解下它们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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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在司法实践中都是重要的证据形式,但它们存在诸多区别。 从定义来看,指认笔录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组织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人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犯罪嫌疑人等进行指认时制作的记录。辨认笔录则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所作的记录。简单来说,指认更侧重于明确具体对象,而辨认更强调从多个对象中进行甄别。 在适用场景方面,指认通常用于确定特定的地点、物品等,比如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存放地等。例如,犯罪嫌疑人带领侦查人员到其丢弃凶器的地点,侦查人员对这一过程进行记录就形成指认笔录。辨认则常用于从多个相似对象中找出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物,如在侦查一起盗窃案时,让被害人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盗窃嫌疑人,相关记录就是辨认笔录。 在法律依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而关于辨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都对辨认的程序、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确保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比如,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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