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质押权在担保法中有哪些方面的区别?


抵押权和质押权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方式,但它们在多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是概念上的差异。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权则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担保财产的范围方面也有所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而质押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和权利,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从财产占有方式来看,抵押权的设立不要求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例如,甲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房屋依然由甲居住使用。质押权的设立则必须转移质押物的占有,质押物由质权人保管。比如,丙将自己的珠宝质押给丁,珠宝就要交给丁保管。 在权利实现方式上,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一般需要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来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债权。而质权人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操作相对更直接一些。 在担保的风险和成本上,由于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可能存在对抵押物进行不当处分的风险,如擅自转让等。但抵押人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不会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质押物转移占有后,质权人要承担保管质押物的责任和成本,如果质押物损坏或灭失,质权人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质权人可以有效控制质押物,降低了出质人擅自处分质押物的风险。 总之,抵押权和质押权各有特点,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和运用,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