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是怎样的?
我遇到了一个涉及选择之债的事情,合同里有几种不同的履行方式供选择。我不太清楚这个选择权该怎么行使,是我想什么时候选就什么时候选吗?有没有什么限制和规定呢?希望能了解下选择之债选择权行使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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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领域,选择之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债务形式。所谓选择之债,就是在债的关系中,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而选择权则是指当事人享有的在多种标的中选择一种来履行债务的权利。 对于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谁来行使选择权。如果没有约定,一般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若都没有相关依据,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是通过通知对方来完成。当享有选择权的一方将选择的意思表示以通知的形式传达给对方时,这种选择就产生了法律效力。例如,甲和乙之间存在一个选择之债,有A、B两种标的可供选择,若甲享有选择权,甲通知乙选择A标的,那么从通知到达乙时起,债的标的就确定为A。 同时,选择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选择权的行使期限,那么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必须在该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若逾期不行使,选择权将转移给对方。比如,合同约定甲必须在10天内行使选择权,若甲超过10天未行使,那么选择权就转移给乙。 此外,当标的有不能的情形时,选择权的行使也会受到影响。如果可供选择的标的中有部分不能履行,那么选择权的范围就会相应缩小。若只剩下一种可以履行的标的,那么债就自动转化为简单之债,无需再行使选择权。例如,在上述例子中,若B标的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那么就只能履行A标的。 总之,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以确保债的顺利履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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