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是如何体现的?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简单来说,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通常是由保险公司预先制定好的,投保人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没办法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的修改。这是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公司为了提高效率、统一标准,会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附和性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条款制定的单方性。保险公司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单方面制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免责范围、理赔条件等重要事项。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基本只能全盘接受这些既定条款,很少有机会与保险公司就条款进行逐一协商修改。例如,大多数车险合同的条款都是保险公司统一制定的,车主在购买车险时,只能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来选择不同的险种组合,而无法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讨价还价。 其次,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其条款以固定的格式呈现,具有标准化和定型化的特点。这种格式条款适用于所有同类保险业务的投保人,不考虑每个投保人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求。比如,人寿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金的给付方式、保险期间等条款,都是统一规定好的,投保人只能按照这些既定的格式条款来签订合同。 再者,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被动接受。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保险知识和信息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而投保人往往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不够深入。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人很难对合同条款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只能被动地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例如,一些复杂的健康保险合同中,对于疾病的定义、理赔的限制条件等专业术语,投保人可能难以准确理解,从而只能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签订合同。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虽然提高了保险交易的效率,但也可能对投保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也规定了一些相应的措施。比如,《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充分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总之,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是保险行业的一种普遍现象,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在提高交易效率和保护投保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以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