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冲突视角如何审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是指在进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建设等活动时,要让公众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使项目决策更科学合理,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和公众利益。 从法律冲突视角审视该制度,我们需要关注不同法律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不协调等情况。首先,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法律众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出了基本规定,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是保障公众参与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然而,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之间可能存在法律冲突。例如,某些地方性法规可能对公众参与的范围、方式、时间等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如果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公众参与范围过窄,可能就限制了公众的合法权益,与上位法保障公众广泛参与的精神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当出现冲突时,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所以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此外,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比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公众参与程序、信息公开等方面的规定不一致。这种冲突会给建设单位和公众带来困惑,不知道该遵循哪一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审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冲突,还需要考虑法律适用的实际效果。有时候虽然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冲突,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不同法律对公众参与的时间节点规定略有不同,但只要不影响公众充分表达意见和建议,就不一定需要立即进行法律的修改或调整。但如果法律冲突导致公众参与无法有效进行,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就需要及时解决。 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查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存在冲突的条款。另一方面,在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时,要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避免新的法律冲突产生。同时,公众和建设单位在遇到法律冲突问题时,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以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有效实施,切实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