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准确界定破产债务人财产范围至关重要,这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我们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来详细了解破产债务人财产范围。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都属于债务人财产。这就明确了债务人财产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实物资产,还包括各类无形的财产权益。例如,企业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这些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在破产时都应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 其次,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的某些行为,法律也有相应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等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后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同样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在特定时间内有上述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相关财产仍可被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 再者,关于债务人的共有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后,对于债务人的出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在企业破产时也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部分未缴纳的出资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综上所述,破产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确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