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而制定的。 首先,在担保合同方面。它明确了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除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有名合同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可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一些看似不是典型担保的合同,如果具有担保功能,也会按照担保制度来处理。例如,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解释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里的“善意”指的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其次,关于保证合同。解释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更清晰的界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须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再者,在担保物权方面。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这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市场流通性的考量。 此外,对于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总之,该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担保纠纷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