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首先解释一下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简单来说,寻衅滋事就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就明确了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动机。比如,有些人就是为了显示自己的威风,无端去殴打他人,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寻衅滋事。 第二条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包括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等。也就是说,如果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了这些情形,就会被认定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条规定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像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等。比如,有人经常在路上追逐、辱骂他人,给周围的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心理造成了不良影响,就可能符合这个情节恶劣的标准。 第四条规定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可以从轻处罚或者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比如,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注重教育和挽救。 总之,这个司法解释对于准确认定寻衅滋事罪,合理量刑,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要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做出寻衅滋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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