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范围包括哪些?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通过独占、联合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是垄断协议。这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又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比如生产相同产品的几家企业联合起来固定产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这类行为。纵向垄断协议则是在上下游企业之间达成的,例如生产商与销售商约定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等,《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制。 其次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等行为,就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这些行为进行了列举和禁止。 再者是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法》第二十条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界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申报制度。 最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也是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等行为。《反垄断法》第五章专门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