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有哪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下面为你详细介绍相关规定。 首先,关于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执行异议可以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当事人就是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比如执行标的物的共有人等。这在《规定》的相关条款中有明确体现,是保障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规定。 其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这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再者,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体现了法院审查的时间要求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时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如果不享有,则裁定驳回。同时,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规定中还对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和处理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裁定。这些规定确保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规范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