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有哪些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规定。 首先,关于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可以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证据规则上,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责任承担和诉讼时效方面,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