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有哪些?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是确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行政案件的方法。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三种。 概括式是指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简单、全面,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总体的指导框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一规定从总体上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采用的就是概括式的规定。 列举式则是由法律逐个列举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列举式又可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肯定列举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行政案件属于受案范围,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详细列举了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包括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等。否定列举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就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事项提起的诉讼。 混合式是将概括式和列举式结合起来使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就是典型的混合式。既在总体上作出概括性规定,又通过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受案范围和排除范围。这种方式既保证了受案范围的全面性和灵活性,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适应不同情况下行政诉讼的需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