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


在行政诉讼中,明确哪些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是非常重要的,这有助于当事人准确提供有效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规范。以下为您详细介绍: 首先,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这里的“参照”意味着规章对法院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所以它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其次,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规范、指导性文件等通常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这些文件一般是行政机关为了自身工作管理、业务指导等目的而制定的,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其作用主要是在行政机关内部执行和参考。它们没有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不能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设定或变更的效果,因此不能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直接依据。 再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如果某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那么该规范性文件中抵触的部分无效,法院在审判时不会将其作为依据。这是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例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如果与行政法规相冲突,法院会适用行政法规进行审判。 最后,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收集、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如果证据的收集过程违反了法定程序,比如通过非法搜查、胁迫等方式获取的证据,或者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那么这些证据都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