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些情况下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首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因为自身原因,对合同的关键内容,像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各种情况(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和自己原本想法不一样,还造成了较大损失。比如说,你本来想买一幅张大千的真迹画,结果卖家误导你,你以为是真迹就签合同买下来了,后来发现是仿品,这就属于对标的物有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其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这种情况通常是一方在比较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时候签的合同,如果履行合同会对自己特别不利。打个比方,你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有人提出用很低的价格买你的贵重物品,你无奈签了合同,这就可能显失公平。 再者,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就是一方故意给对方说虚假情况,或者故意藏着真实情况,让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比如卖家说自己的产品有某种神奇功效,能包治百病,你信了就签合同买了,结果根本没这效果,这就是欺诈。 然后,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也就是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心里害怕所以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比如有人威胁你,不签合同就让你丢工作,你没办法签了,这就是胁迫订立的合同。不过要注意,如果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那处理方式会有所不同。 最后,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就是一方利用对方特别着急或者处于危难的状况,强迫对方接受对其非常不利的条件。 另外,《民法典》生效实施后,当合同履行中遇到情势变更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变更合同。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而且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是合同被变更、撤销的前提,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只能以起诉或者申请的方式,有1年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撤销权还能明示或者默认放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