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规定明确了外国人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
我想了解一下,在相关法律里,到底是哪些规定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呢?我最近在研究涉外法律方面的知识,对这一块特别好奇,希望能有专业的解答,弄清楚具体是哪些条文涉及到了这个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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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裁判权是指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这是一种治外法权,它的存在,形成对所在国家属地主权的例外或侵犯。在中国近代史上,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领事裁判权是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确定的。 1843年,英国通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根据该章程规定,凡中国人与英国人“交涉词讼”“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意味着英国人在中国犯罪,中国的司法机关无权根据中国法律进行审判,而是由英国领事按照英国法律来处理。 此后,美国、法国等西方列强也通过与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例如,1844年的《中美望厦条约》进一步扩大了领事裁判权的范围,不仅美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的民事和刑事诉讼,而且美国人之间的诉讼,以及美国人与其他外国人在中国发生的诉讼,都由美国领事审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 这些不平等条约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使中国丧失了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司法管辖权。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才彻底废除了帝国主义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等一切特权,恢复了中国的司法主权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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