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移送制度,下列哪一项说法是错误的呢?
我在学习法律知识,看到案件移送制度这部分内容,有好几个说法感觉都有点迷糊,不太确定哪个是错误的。我想知道能不能有专业的解释,帮我弄清楚案件移送制度里到底什么样的说法是不符合规定的,这样也能让我理解得更透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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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在司法或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一个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制度。它能确保案件得到正确、高效的处理,避免因管辖问题导致处理不当。 在我国,不同领域有不同的案件移送规定。比如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而在司法系统内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要判断关于案件移送制度哪一项说法是错误的,需要具体看说法的内容。一般错误说法可能会在移送主体、移送条件、移送程序等方面出现偏差。比如,错误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所有涉嫌犯罪的案件都可以自行处理而不移送,这就违反了上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又或者认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可以不移送等,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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