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中存在重的吸收新的情况吗?
我遇到了一个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和重的不同情况。不太清楚在行政案件里,是不是会按照重的吸收新的这种方式来处理。我就想知道法律上对于这种情况是怎么规定的,有没有重的吸收新的这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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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案件里,“重的吸收新的”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明确的法律原则,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存在类似的处理方式。 首先,我们来了解几个相关的法律概念。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制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里虽然说的是罚款的处理,但体现了在一定程度上对违法行为处理时从一重的思路。也就是说,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可以罚款的法律规范时,选择罚款数额高的规定来处罚,避免对当事人进行重复罚款,这有点类似“重的吸收”的意思。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行政案件中都是“重的吸收新的”。在实际的行政案件中,新的违法行为和较重的违法行为可能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是不同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通常会根据各自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比如,一个商家既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较重的违法行为),之后又出现了虚假宣传的新行为,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政机关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两个行为进行处罚,而不是简单地用较重的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来吸收虚假宣传的新行为。 所以,行政案件中是否存在“重的吸收新的”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存在或者不存在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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