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主要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分配规则。 当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起诉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公司或其他股东)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他们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例如,股东A发现股东B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擅自将公司的一笔业务订单转移到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此时股东A要起诉股东B,就需要收集相关的合同、业务往来记录、沟通信息等证据,来证明股东B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且给自己或公司带来了损失。这一原则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而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需要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比如,债权人发现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迹象,像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频繁大额资金往来且无合理交易背景等。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可能的初步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股东身上,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若股东不能证明,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更容易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所以法律对其规定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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