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无效婚姻宣告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
我对无效婚姻宣告和行政诉讼这块不太懂,想了解一下,如果涉及到民法典里无效婚姻宣告的情况,它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呢?就是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相关事情,从法律角度该怎么判断能不能走行政诉讼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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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关于民法典无效婚姻宣告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需要分情况来看。 首先,无效婚姻是指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实质性要求或者形式性要求,导致其无法在法律层面产生婚姻效力的一种制度。比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等情况导致的婚姻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这些婚姻无效的情形 。 一般情况下,请求宣布婚姻无效通常需要通过发起民事诉讼来实现。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比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不过,若经司法认定婚姻无效系因婚姻登记无效所导致,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要求,应发起行政诉讼,以裁定该婚姻登记机关所作出的结婚登记为无效。当原告以结婚登记流程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之时,人民法院将通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所以,民法典无效婚姻宣告本身不是简单意义上行政诉讼的主体,但是如果是婚姻登记机关的问题导致婚姻无效,涉及婚姻登记效力争议时,这种情况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相关概念: 无效婚姻: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实质性要求或者形式性要求,导致其无法在法律层面产生婚姻效力的一种制度。 利害关系人:就无效婚姻而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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