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需要区分哪些基本概念?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时,有几个基本概念需要仔细区分。下面为你详细介绍。首先是“股东出资不实”的概念。股东出资不实,通俗来讲,就是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足额缴纳自己应该出的那份钱。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要出资100万,但股东只出了50万,剩下的50万没交,这就是出资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概念。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增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就可以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者,要区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分开的。股东通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出资不实时,这种有限责任可能会受到影响。如果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和偿债,那么股东可能要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另外,“出资期限”也是一个重要概念。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约定出资的时间。在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一般不能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如果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时可以不考虑出资期限的限制,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时,准确区分这些基本概念,对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市场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