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相适应原则是否要求刑法溯及既往?
我有点搞不明白刑罚相适应原则和刑法溯及既往之间的关系。我想知道刑罚相适应原则是不是就意味着刑法得溯及既往呢?这两者之间是必然的联系吗?我希望能弄清楚这里面的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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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相适应原则,也被称作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刑均衡原则。简单来说,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比如一个人盗窃了少量财物,和一个人实施了严重暴力抢劫行为,所受到的刑罚肯定是不一样的,要与他们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匹配。 而刑法溯及既往指的是新的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在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刑罚相适应原则并不要求刑法溯及既往。刑罚相适应原则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和刑罚的匹配程度,强调的是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而刑法溯及既往主要是为了平衡新旧法律的适用,保障公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从旧兼从轻原则既体现了对旧法权威的尊重,又能在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时适用新法,这与刑罚相适应原则的目的并不冲突,二者是从不同角度来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有效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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