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与公益诉讼是怎样的?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和公益诉讼都是在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时的重要救济方式。 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程序。这种方式强调双方的自主协商,赔偿权利人通常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目的是促使赔偿义务人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赔偿义务人一般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例如,某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导致附近河流生态受损,政府相关部门就可以与该企业进行磋商,确定赔偿金额和修复方案等。其优点在于程序相对灵活、高效,能快速解决问题,节约司法资源。 而公益诉讼则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在生态环境领域,主要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则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比如,环保组织发现某企业长期违法排污损害生态环境,就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发现相关行政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力,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更侧重于通过司法程序,借助法院的裁判来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力。 相关法律依据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相关内容,要求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赔偿权利人应及时启动索赔工作,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