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后的效力究竟是怎样的?
我最近涉及到一个债务纠纷,其中涉及到提存相关的问题。我不太清楚提存后在债务关系、风险承担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具体会产生哪些效力,希望能得到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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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后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方面: - 债务消灭:自提存有效成立时起,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例如,甲欠乙货款,甲依法将货物提存后,就视为甲履行了债务,其对乙的债务就此消灭。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 风险转移: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比如提存的货物因不可抗力受损,损失由债权人承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 孳息归属: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例如提存的金钱产生的利息归债权人。 - 费用负担: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像提存过程中的保管费等费用都需债权人支付。 - 领取权利及限制:债权人享有随时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法定的除斥期间。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同时,若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在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其次,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方面:提存人依法将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后,在二者之间即产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提存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最后,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方面: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机关应向债权人给付提存物,若拒绝给付,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机关负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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