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格劳瑞制造有限公司诉Brij等轮船东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纠纷案有怎样的法律判定和依据?


在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中,我们首先要明确记名提单的概念。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具体填写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提单。这种提单只能由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提货,原则上不得转让。 从法律规定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就表明,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提单的记载向特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在香港格劳瑞制造有限公司诉Brij等轮船东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纠纷案中,轮船东在未收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他人,这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轮船东作为承运人,没有履行凭单放货的义务,构成违约。 对于发货方来说,其持有记名提单,就享有要求承运人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权利。当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发货方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发货方可以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价值、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例如,会审查提单的真实性、有效性,确认发货方是否合法持有提单。同时,也会审查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无单放货是基于某些合理的原因,如得到了发货方的明确指示等,可能会减轻其责任,但这种情况通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总之,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发货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发货方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如提单、运输合同、货物价值证明等,以便在诉讼中更好地主张自己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