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该如何辩护?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审查犯罪主体是否适格。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行为主体不属于以上四类人员,那么其行为自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比如,普通民营企业员工挪用公司资金,就不能定挪用公款罪,因为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这是判断犯罪主体的法律依据。 其次,看行为人挪用的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公款。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另外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等特定“物”也属于公款。若行为人挪用的资金无法被定性为公款,那么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例如,私人企业主挪用自己企业的资金,因为企业资金不属于公款范畴,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再者,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立法解释中明确了“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若行为人没有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仅仅是保存等行为不构成本罪。比如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用于特定项目的资金,“挪用”于其他项目,但未“归个人使用”,则不构成该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规定和解释。 然后,审查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包括三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对于不同的行为方式,其入罪数额也有区别。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所以挪用公款数额未达到上述标准,就不能定罪入刑。 最后,要注意区分此罪与其他相似罪名。比如要区分本罪与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的差异。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目的及用途;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则在于犯罪主体;在实际案例中,通常依据是否进行财务结算作为判断标准,区分本罪与贪污罪,若存在财务结算,则按贪污罪论处,反之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对于挪用公款后未能及时返还的情况,需进一步区分是主观故意不愿还款还是客观原因无法还款,前者按贪污罪论处,后者则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