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该如何定性?


隐名股东,通俗来讲,就是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开文件中却未被记载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虽未显名,却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期望通过投资获取经济回报。 从法律角度对隐名股东进行定性,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一方面,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会签订代持股协议。这份协议就像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书”,明确了双方关于代持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只要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就是合法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依据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比如获取投资收益等。 另一方面,判断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很重要。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公司决策、获取公司信息等。如果隐名股东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部分股东权利,并且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其股东身份,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认定其隐名股东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隐名股东的权益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受法律保护的。 此外,出资事实也是定性隐名股东的关键要素。隐名股东需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向公司进行了出资,比如银行转账记录、出资证明书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资金,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综上所述,对隐名股东的定性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要依据代持股协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情况以及出资事实等多方面因素,同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