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究竟该如何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首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董事、监事,前提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作为公司的实际领导者,有一定职权,能成为本罪主体。比如,某非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次,上述公司中除董事、监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工人,同样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因特定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财物也可成为本罪主体。例如,公司的销售经理,利用管理销售款项的职务便利,将部分款项占为己有。 再者,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像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也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比如,某私营企业的仓库管理员,私自将仓库中的货物变卖并将所得据为己有。 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是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此类行为,是按照贪污罪来定罪处罚的。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成为本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未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