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怎么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 适用依据错误的;3. 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下面为你详细解释各项情况: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清楚,或者所掌握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比如说,行政机关对某商家进行处罚,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商家存在违规行为。依据本项规定,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可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该行政行为。 适用依据错误:也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用错了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例如,明明应该适用A法规,却错误地适用了B法规。此时,复议机关可根据此条款,对该行政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如果违反了这些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就可能被认定违法。比如,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按照本项规定,复议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等操作。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作出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不正当行使权力。例如,某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理,或者故意对当事人作出不合理的处罚。复议机关可依据此条对这类行政行为进行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这是指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内容上明显不合理、不公正。比如,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过重的处罚。复议机关同样可依据本项规定对该行政行为作出相应决定。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是为了保障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