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该如何理解?
我在看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对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太明白。里面的条文感觉比较专业,不知道实际应用中到底是什么意思,它对我们普通公民在行政诉讼方面有啥影响呢?想请专业人士给解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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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这里面的几个关键概念。“行政机关”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政府各个部门,像教育局、公安局、工商局等等,它们负责管理社会各个方面的事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在这些行政机关里面工作的人员,比如公务员。“奖惩、任免等决定”,“奖惩”就是对工作人员进行奖励或者惩罚,像发奖金、记功,或者警告、撤职等;“任免”就是对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命和免除,比如让一个人当科长,或者免去他的处长职务。 从法律原理上来说,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这种内部管理行为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产生的,它主要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内部的正常运转和管理秩序。 从法律依据来看,之所以人民法院不受理这类诉讼,是因为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行政机关和外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有其自身的监督和救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所以,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单位给自己的奖惩、任免决定不服,不能直接去法院起诉,而是要按照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通过内部的复核、申诉等途径来解决问题。这样规定既保证了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自主性和效率,也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供了合理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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