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公司借款,总公司是否有连带责任?


在探讨挂靠公司借款时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明确几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所谓“挂靠”,通俗来讲,就是一个公司(挂靠公司)为了获得某种经营资格或者便利,借用另一个具有相应资格的公司(被挂靠公司,也就是这里可能涉及的总公司)的名义来开展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本质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对于总公司是否要对挂靠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在出借人与挂靠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只能要求挂靠公司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借款合同如果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总公司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如果总公司对挂靠行为予以明确的授权或者明知挂靠公司以其名义进行借款活动而未加以制止,那么总公司可能会被认定为对借款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总公司可能需要对挂靠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总公司为挂靠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或者在借款合同上以某种方式进行了确认,表明其愿意对借款承担责任。 其二,如果挂靠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总公司也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存在严重的交叉和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彼此的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里说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但在挂靠关系中,如果总公司与挂靠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总公司也可能被要求对挂靠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挂靠公司和总公司使用同一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无法区分各自的财产;或者两套班子一套人马,业务活动完全混同。 其三,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总公司从挂靠公司的借款行为中获得了利益,那么总公司也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基于公平原则,总公司既然享受了利益,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责。 综上所述,挂靠公司借款时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总公司的过错程度、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是否获得利益等。在实际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运用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如果涉及到相关纠纷,建议当事人及时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