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哪些义务?


不安抗辩权是一个法律术语,简单来说,就是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适当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以下义务: 首先是举证义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因为法律要求行使权利要基于合理合法的基础。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就可能构成违约。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发现买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只是道听途说,并没有实际的证据,此时卖方若擅自中止交货,就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这里强调了“有确切证据”,就是对举证义务的明确规定。 其次是通知义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的目的是让对方了解合同履行的现状,有机会采取措施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例如,卖方发现买方可能无法按时支付货款而中止供货后,应及时告知买方自己中止供货的原因和依据。这样做也体现了公平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因为对方提供担保后,其履行债务的能力得到了一定保障,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已经具备。比如,买方提供了银行保函作为担保,卖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交货。这也是维护合同交易稳定和公平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