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化肥案件中是否存在免证事实?


在法律上,免证事实指的是不需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以认定的事实。这能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在一些无需争议的事实上浪费时间和精力。 在购买化肥案件中,是可能存在免证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是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比如在购买化肥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化肥的一些基本化学性质、化学反应规律等自然科学方面已经被广泛认知和证明的内容,就属于自然规律,无需当事人举证。像氮肥在一定条件下会挥发等,这是大家基于科学常识都知道的,不用专门去证明。 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化肥市场在特定时期有一个普遍的价格波动趋势,如果这个情况是大家都了解的,那么在案件中涉及到这个价格波动相关问题时,就可以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不过,若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对方能拿出证据证明这个普遍认知是错误的,那就不能再作为免证事实了。 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比如法律规定,如果化肥包装上标注的成分与实际检测成分严重不符,就可以推定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包装标注和检测报告这些基础证据,就可以直接认定化肥质量有问题,无需再对质量问题进行额外的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例如,已知化肥是在高温潮湿的环境下存放了很长时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化肥可能会因为这种环境而受潮变质。那么在案件中,就可以根据这个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推定化肥受潮变质这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专门去证明化肥受潮变质的过程。不过,对方同样有机会用相反证据来推翻这个推定。 五是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如果在之前的仲裁中已经对购买化肥案件中的某些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且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那么在后续的诉讼中,这些事实就无需再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决认定的事实。 六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如果有相关的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购买化肥案件中的某些关键事实进行了认定,那么在本案中这些事实就属于免证事实。当然,对方当事人同样可以尝试用相反证据来推翻。 七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如果关于化肥的一些情况,比如化肥的成分检测报告等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那么这些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在案件中无需当事人再进行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