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文件之间有什么关系?
我在处理土地使用税相关事务时,发现涉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好几个文件。我不太清楚这些文件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是相互补充,还是有新旧替代?我想弄明白以正确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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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也叫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从什么时候开始需要缴纳这个税。 不同文件对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但这些文件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而是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关系。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 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74 号)又进一步明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税〔2006〕186 号文件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这就是对之前文件在特定取得土地方式上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所以,当遇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时,要综合考虑不同文件的规定。首先看是否有针对特定情况的专门文件,如果有,优先适用;如果没有,则按照一般性的文件规定执行。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结合具体的业务情况和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避免因理解不准确而导致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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