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是否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我涉及一个案子,现在处于司法程序中。我认罪认罚了,但不太清楚在判定我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时,认罪认罚这个情况会不会被考虑进去。想了解法律上对于这一点是怎么规定的,认罪认罚在判定社会危险性方面到底有没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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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罪认罚
  • #社会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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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是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因素的。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社会危险性”这个概念。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以及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简单来说,就是这个人会不会继续做坏事或者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而认罪认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当被告人认罪认罚时,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悔悟,也表明其可能减少再次犯罪或者干扰诉讼的可能性。 从法律依据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而认罪认罚可以视为反映社会危险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那么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也就意味着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 另外,从司法目的和政策层面来看,将认罪认罚作为考量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不同的犯罪情况和犯罪人区别对待。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理,将其认罪认罚情况纳入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能够鼓励更多的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和政策导向来看,都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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