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种类是否应包括搜查笔录?


在刑事诉讼中,探讨搜查笔录是否属于证据种类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详细规定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于搜查笔录,从其性质和作用来看,它是侦查人员在搜查活动中,对搜查的过程和结果所作的客观记录。这份记录详细记载了搜查的时间、地点、对象、过程以及发现和获取的物品等情况。其目的在于固定和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反映搜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虽然《刑事诉讼法》列举的证据种类中没有直接提及“搜查笔录”,但是可以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一项来进行分析。这里的“等笔录”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意味着其他在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记录和证明作用的笔录也可能被涵盖其中。搜查笔录本质上也是侦查活动的一种记录,它能够证明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在搜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相关的物品等情况,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搜查笔录通常会被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当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查获相关物证时,搜查笔录可以证明这些物证的来源以及搜查过程的合法性。如果没有搜查笔录,这些物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能会受到质疑。而且,搜查笔录的制作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必须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严格的程序要求也保证了搜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将搜查笔录列为单独的证据种类,但从其性质、作用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搜查笔录可以作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一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