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最高人民法院在列第三人上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

我在一个民事案件里,对是否能把某人列为第三人不太确定。听说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我想了解一下具体都有哪些规定,这样我就能判断在我的案子里能不能把那个人列为第三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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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列第三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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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诉讼中,第三人是一个重要的概念。第三人指的是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列第三人方面存在一些禁止性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以及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一些禁止将某些主体列为第三人的情形。该规定第9条指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通俗来讲,如果一个人与案件争议的核心内容没有直接关系,也不需要对原被告承担返还财物或者进行赔偿等责任,那么就不能把他列为第三人。同时,如果这个人与原被告之间有仲裁协议或者约定了管辖法院,或者案件属于专属管辖,这个人也不能被列为第三人。 该规定的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是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第三人列法的特别限制。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个主体已经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产品,或者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又或者收货方已经认可产品质量,那么就不能把这个主体列为第三人。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已经完成了自己在相关事务中的义务,或者合法地取得了财产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那么就不应该让他卷入到原被告的诉讼中成为第三人。 这些禁止性规定是为了避免无端扩大诉讼参与人范围,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使案件能够更加聚焦于真正的争议点。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考虑是否列第三人时,一定要仔细研究这些规定,确保符合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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