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竞合犯指的是什么?
法条竞合犯,简单来说,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却同时符合了好几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是呢,这些法条之间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的包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要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
这是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里很常见的一种法律现象。比如说,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 。这里“公私财物”的范围更大,能包容“枪支、弹药、爆炸物”,所以当一个行为触犯第127条时,也必然会触犯第264条,这两个条文就形成了法条竞合。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形成法条竞合的情况有不少。因犯罪主体特殊形成的,像刑法第378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和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二者行为都是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但后者主体是现役军人,前者是一般主体,前者能包容后者。因犯罪对象特殊形成的,例如刑法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前者破坏对象是特殊财物即交通工具,后者是一般财物,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法条竞合通常分为几种关系。特别关系,就是一个刑罚法规和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只适用特别规定。补充关系,是基本法条和补充法条竞合时,依据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受基本规定支配。吸收关系,一个犯罪事实内涵包含另一个犯罪事实内涵,后者就被前者吸收,比如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等。择一关系,就是两个不能同时适用的刑罚规定,只能选一个适用,排斥另一个。
在适用原则方面,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要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通常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像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或者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照行为所触犯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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