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竞合和吸收犯是一样的吗?
最近在学习法律知识,对法条竞合和吸收犯这两个概念有些混淆。想弄清楚它们到底是不是一回事。感觉这两个概念都涉及到犯罪行为和法条的一些关系,所以特别想知道在实际的法律判定中,它们之间有没有明显的区别,希望能得到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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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和吸收犯是不一样的。 首先来说说法条竞合,它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打个比方,一个犯罪行为可能既符合这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只能选一个法条来定这个罪。比如狱警甲虐待被监管人员致被害人轻伤,该行为同时符合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这就是法条竞合。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等条文对相关数罪并罚等情况做了规定,这也从侧面体现了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像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补充关系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等。 接着讲讲吸收犯,它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例如一个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后又将其所制造的枪支私藏起来,就应以非法制造枪支来论罪,而将私藏枪支的行为予以吸收。这是因为私藏枪支行为是非法制造枪支后续很可能出现的行为,被吸收了。我国《刑法》理论中,吸收犯一般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比如刚才说的非法制造枪支吸收私藏枪支,制造枪支社会危害性更大)、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在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像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 )等形式。 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法条竞合主要是法条之间存在包容等关系导致一个行为符合多个法条;而吸收犯强调的是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组成部分等关系,一个行为被另一个行为吸收,二者在概念、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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