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哪些证据不能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行政诉讼中,明确哪些证据不能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是非常重要的,这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以下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首先,存在一些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比如说,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没有遵循法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并获取的证据,这种证据就是无效的。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用。例如,为了获取证据,在他人的私人场所安装窃听器获取的证据,这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是不被法律认可的。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比如,行政机关通过威胁证人的方式获取的证言,就是无效的。 此外,还有一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像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相对较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 总之,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至关重要。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证据符合要求,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