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在行政法律领域中,以下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首先,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应该有充分且合理的证据支撑,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很可能是为了弥补之前的不足,不能真实反映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这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就明确规定了这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其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是为了保障他们能在行政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使行政机关作出更公正合理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非法剥夺这些权利而采用证据,这样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上述规定的第二项也有明确说明。 最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其行政程序中所依据的证据,若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根本没当作依据,那这些证据就不能用于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在规定的第三项也有提及。 此外,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依据是基于最初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情况,防止通过复议程序不合理地补充证据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 相关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的总和。 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而分阶段又相连贯地进行的全部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