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是适格当事人?
我在学习法律知识的时候,看到说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是适格当事人。我不太理解这一点,感觉有诉讼权利能力就应该能参与诉讼成为适格当事人啊。想问问到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二者之间有啥区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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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权利能力和适格当事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诉讼权利能力,简单来说,就是一个人或者组织能够成为诉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一种资格。不管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了这种资格,就可以在法律程序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比如,未成年人虽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可能受到限制,但他们依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能够参与到诉讼中来。这一概念的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这就从法律层面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权利能力。 而适格当事人则更进一步,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从而进行诉讼活动,并且能够使诉讼结果产生实际意义的当事人。判断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关键在于其与案件的争议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A和B签订了合同,C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即便C有诉讼权利能力,但他对于这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来说,就不是适格当事人,因为他与该案件争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适格当事人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一直遵循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核心判断标准。 所以说,有诉讼权利能力只是具备了参与诉讼的基本资格,但要成为适格当事人,还需要与具体案件的争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是为什么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是适格当事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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