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是否可以扣押财物?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是可以采取扣押措施的。这是税务机关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限制其处理可用作缴纳税款的存款、商品、货物等财产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则是指税务机关对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依法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也就是说,当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或者逾期未缴纳税款等符合法定情形时,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但同时,税务机关在采取这些措施时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