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具有哪些特点?
我最近在研究一些法律案例,对挪用公款罪比较感兴趣。想弄清楚挪用公款罪到底有哪些特点,是从犯罪主体、行为表现,还是其他方面来判断呢?希望能有人详细说说这方面的知识,帮助我更好地理解这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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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像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属于此列。这是《刑法》中对挪用公款罪主体的明确规定。 其次,挪用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就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再者,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这里的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各种有关公款管理和使用的规章制度,私自去动用公款。 另外,挪用公款的目的是使用而非占有。挪用公款不是把公款据为己有,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最后不能归还,若不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想占有,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那和以占有为目的的贪污罪是有本质区别的。 最后,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里的公款范围较广,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在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资金。《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此罪,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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