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estion-icon 《排除执行异议二十八条》具体是怎样规定的?

我在涉及到法院执行的事情中,听说有个《排除执行异议二十八条》。我不太清楚这是什么,想了解它到底规定了哪些内容,在实际情况中对我会有什么影响,我该怎么运用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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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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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里强调的是,在法院对不动产进行查封之前,买受人和被执行人就已经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这个买卖行为在查封之前就已经达成且合同是合法的。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这意味着买受人在法院查封该不动产之前,就已经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该不动产,比如已经入住或者进行了装修等实际占有的行为。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买受人需要完成价款的支付,要么是全额支付,要么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并且愿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把剩余价款交上去。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不是因为买受人自己的过错,比如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或者政策限制等,那么就符合这一条件。 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如果买受人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那么他对该不动产的权利就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这体现了法律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同主体权益的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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