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办理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办理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和相应的程序。 首先,我们要明确无行为能力人的概念。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比如一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等情况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果是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对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对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种协商确定监护人的方式,相关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签订监护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当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就需要通过指定监护的程序。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向法院申请确定监护人时,申请人需要准备相关的材料,比如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的鉴定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等。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理,以确定最合适的监护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