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和应该知道”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我在处理一些法律事务时,经常看到“知道和应该知道”这样的表述,但不太理解具体含义。比如在合同纠纷里,涉及到对方是否知晓某些条款,这里的“知道和应该知道”怎么界定呢?想了解下相关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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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领域,“知道”和“应该知道”是两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它们常被用于判断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认知状态。 “知道”相对比较容易理解,指的是当事人明确地、实际地了解到了某一事实。比如,你收到了一封关于某项法律规定变更的正式通知,那你就是“知道”了这个变更情况。 而“应该知道”则是一种基于客观情况的推定。它是指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情形,当事人本来是有条件、有能力了解到相关事实的,即便他声称自己不知道,法律上也会认定他是“应该知道”的。例如,某部新的法律已经通过官方渠道广泛宣传,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关注,作为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就应该知道这部法律的内容。 关于“知道和应该知道”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多部法律中都有体现。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里就明确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诉讼时效起算中的重要作用。也就是说,从你知道或者按照常理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以及谁侵害了你的权利那一刻开始,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了。 此外,在一些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法律中,也会运用到“知道和应该知道”的判断标准。比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知道和应该知道”在法律实践中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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