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权有哪些规定?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处理的权力范围,这在法律上有明确且细致的规定。
首先,地域管辖方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里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简单来说,就是犯罪在哪里发生,或者犯罪结果在哪里出现,当地的公安机关一般就有管辖权。例如,在A市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款项在B市被提取,那么A市和B市的公安机关都可能有管辖权。
其次,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里的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比如,犯罪嫌疑人长期居住在C市,虽然犯罪行为发生在其他地方,但在C市处理案件可能更有利于调查取证、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等,那么C市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比如,D市和E市的公安机关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就可以先协商,协商不了就由他们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来决定到底由谁管辖。
最后,针对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法律也有专门的管辖规定。例如,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这是考虑到交通工具的特殊性和案件处理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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